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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票据承兑后发现被骗能否终止付款

2008-4-10

[案情] 1996年5月21日、河北某麻纺织厂李某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在自己无货源保证的情况下与河南省某县供销社签订了一份销售麻袋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麻纺织厂向供销社供应麻袋30万条,总价款90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6月5日;结算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由供销社开出汇票,3个月以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供销社开出汇票并向其开户的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办理承兑。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供销社是老客户关系,对供销社的支付能力有充分的把握,于是便进行了承兑,付款日期为1996年9月1日。汇票获承兑后,供销社将汇票交给了票载收款人麻纺织厂。麻纺织厂拿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为及早将资金拿到手,在根本未供货的情况下,持汇票向其开户的工商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贴现。为慎重起见,工商银行某办事处向承兑汇票的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电查询承兑汇票是否真实,得到的回电是“承兑真实、有效”。据此工商银行某办事处将该汇票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了再贴现。两个月过去了,河南省某县供销社迟迟不见麻袋到货,便派人去河北催询,发现卖方根本无货,始知受骗。8月11日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出急电通知贴现银行宣布终止对该汇票付款,理由是该承兑汇票所据以签发的合同是欺诈性质的,合同无效,承兑也应无效。贴现银行则提出,电报查询时曾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承兑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题] 1.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是否应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2.据以签发票据的合同关系无效是否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

[答案与分析]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承兑申请人或收款人签发,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依据《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承兑是使付款人承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主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等有无支付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款义务,这就要求承兑时要慎重,必要时可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或提供物等作为抵押、质押,以便在申请人(非提示承兑人)无力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承兑银行承担付款义务后依法向承兑申请人追讨已付款时在法律上享有充分的保障。本案中,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在应供销社的申请对汇票进行承兑时,基于老客户关系,确信供销社有支付能力,于是便进行了承兑,这就在汇票票面上明确表示了其作为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汇票到了麻纺织厂手中,麻纺织厂申请工商银行某办事处贴现时,工商银行某办事处为慎重起见对承兑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承兑真实、有效”,这又在票据之外向贴现银行明确表示承认了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发现麻纺织厂欺诈供销社后,能否借合同无效而主张票据无效,从而免除承兑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设权证券。作为无因证券,票据不问原因的有无及有效与否;作为设权证券,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票据一经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票据的存在不是为了证明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尽管《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中并无“已签发的上述票据无效”的含义。据此,本案中因欺诈而导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既然票据关系是有效的,本案中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的承兑责任便是不可推卸的,借合同无效而主张免除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在票据到期付款之后,应向供销社追索。至于供销社与麻纺织厂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

转载自:http://www.china1648.com/info_detail.asp?id=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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